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簡字第29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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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二九一五號
  原   告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
  法定代理人  高文男
  訴訟代理人  陳金卿
  被   告 甲○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佩伶
  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 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
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法定代理人「 何一清 」之記載,應更正為「高文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張金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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