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小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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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士小字第一六四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與原告
訂立國際信用卡契約,領用原告所發之國際信用卡使用;其配偶即被告戊○○,
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申請附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憑信用卡,於新台幣(
以下同)伍萬元之額度內,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循環信用方式付款,如
未於繳款日前繳足應繳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二計收利息,被告如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
繳金額時,並應依上述循環利息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並得主張被告喪
失期限利益,及停止信用卡使用。被告每月繳款日為每月二十三日結帳日之後十
四日,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其簽帳消費及
循環利息共伍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被告未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之最後繳款日
前繳納,依約,被告己喪失期限利益,應繳清全部債務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約定條款一件、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月報表
,及客戶額度資料與客戶繳款狀況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勤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萬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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