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3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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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一三八號
  原   告 展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一三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
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葉靜芳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公司辦理租用營業計程車乙部,車號000—CD,雙方並簽訂合約
書,約定租期為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七日止,每日車租第一年為
新臺幣(下同)八百五十元,第二、三年每日八百元,並需於每十五日繳納一次
,被告初期尚能依約繳款,惟自九十三年四月起均未依約繳納租金,至同年八月
十三日被告返車並對帳後,被告積欠原告租金及罰單共計十二萬二千九百五十元
,另依合約書第四條約定被告租用未滿一年應賠償違約金五萬元,合計十七萬二
千九百五十元,被告二人均於對帳單上簽名無誤,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約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行車執照、合約書、帳冊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據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違約金部分經核其請求金額,與原告所受租金損失及社會經濟狀況等
情形,應屬適當,尚未過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法官葉靜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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