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3年度店簡字第89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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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3年度店簡字第89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4年2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叁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百分之3再加新台幣
(下同)15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百
分之19.929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
月給付2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
,尚欠消費款本金211,814元,及截算至93年10月12日止之
利息暨違約金,總計226,349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計算式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
欠債務226,349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劉台安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