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吳宜純年籍詳卷
林孝婷年籍詳卷張貴智年籍詳卷 胡天如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宜純、林孝婷、張貴智、胡天如就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四十四號如附表一、二所示卷證所載內容,不得為實施上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1.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2.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審理第23條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時,準用之。
二、經查,被告 蔡錫津 、 陳錦佩 、 劉耀隆 、 張英世 、 林文勇 、葉 庭善 、 洪偉騰 、合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號審理在案。參酌如附表一、二所示卷證所載內容,現階段可認為屬告訴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秘密,並為檢察官指出上開被告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之證明方式,而為使任職於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吳宜純、林孝婷、張貴智、胡天如,在接觸該等證據資料,據以完成本院所囑託鑑定之事項時,能協助保護該等證據資料之秘密性,當應於其等接觸該等證據資料之同時,令其等擔負秘密保持命令之責,以完善本案訴訟之進行及維護告訴人權益。是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對吳宜純、林孝婷、張貴智、胡天如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限制其等就附表一、二所示卷證,不得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等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