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6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宗秦 被告 彭暐幀
杜文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彭暐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41,391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彭暐幀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杜文瀧給付之。
二、被告彭暐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5,762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6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6,837元由被告彭暐幀負擔。如對被告彭暐幀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杜文瀧負擔85%。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彭暐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彭暐幀於民國104年5月29日邀同被告杜文瀧為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7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6月22日起至134年6月22日止,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0.82%計付,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彭暐幀自110年9月22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揭債務。
㈡被告彭暐幀另於108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85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08年5月8日起至118年5月8日止,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4.82%計付,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每月為1期)。詎被告彭暐幀自110年9月22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暐幀清償前揭債務。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彭暐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杜文瀧: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杜文瀧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被告彭暐幀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暐幀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彭暐幀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杜文瀧給付之;及請求被告彭暐幀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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