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港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港交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吳建忠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5月15日上午1時30分許起至4時50分許,在雲林縣水林鄉「聚寶KTV」飲用啤酒若干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乾爹 林正直 、其子吳○宇(95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24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00道路○○○00號」電桿旁,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撞路肩電桿,致吳○宇受有右耳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31分許,測得吳建忠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㈠證人林正直、吳○宇於警詢之指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㈦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㈧被告承認上述事實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㈡爰審酌酒駕的危險性已經政府廣為宣導並嚴令禁止,被告先
前已經因為酒駕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今又再犯相同案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且實際引發交通事故,導致車內乘客受傷,足見其酒醉程度很嚴重,被告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本院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如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期許被告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