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虎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虎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賢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楊清賢行為後,刑法第268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於同月27日起生效,將法定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下罰金」(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9萬元),明定為「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刑罰效果相同,自不生比較新舊法律之問題,直接適用現行法即可。
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中提供LINE、電話簽單之方式下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由各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各罪,均非集合犯之罪,如被告所為數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本案被告自108年4月5日起至110年7月5日止,所為多次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其等行為未曾間斷,且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下之反覆同種類行為,各舉動行為具有時、空之密接關係,可認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利而共同分工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固有不該,考量被告犯罪時間長、次數多,擔任犯罪分工係接單、收取押注賭金再交付給組頭,以及賭客如對中號碼,轉交組頭派發之彩金等,斟酌被告前有賭博之前科,素行非佳,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商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關於被告在本案所使用之手機及門號並未扣案,且手機及門號並非違禁物,尚可作為日常生活使用,而去估算、追徵手機及門號的價值,對於犯罪的預防效果並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經營賭博有何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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