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泰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陸點柒肆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龔泰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5、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6.744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8年8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7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龔泰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為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65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11年2月17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後接續執行另案徒刑,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5、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6.744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8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7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是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誤。另依卷附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A108022)所載,雖無足證明被告有施用四氫大麻酚之犯行,然輔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8年7月22日搜索時所扣得之毒品(包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等)都是我在108年7月21日下午5、6時許在臺中沙鹿區中山路407號,向暱稱「PLAY」所購買等語,此有被告108年7月23日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佐,且依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7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可知當時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進行搜索時,係同時扣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等毒品,故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係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結論意旨亦同)。是以,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亦應認業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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