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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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交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宗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宗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犯本件前曾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上開案件犯後再犯本案,飲用酒類,嗣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與他車碰撞,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24號被告蘇宗坡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宗坡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1日緩起訴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1月14日8時1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幸福小鎮咖啡簡餐店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回其母位於苗栗縣苑裡鎮公所附近之住處,再於同日11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4分許,行經苗栗縣苑裡鎮中正路1段與中正路1段90巷交岔路口,不慎與 鄧茹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鄧茹云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蘇宗坡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宗坡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鄧茹云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陳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