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港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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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港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港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章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玖伍公克)連同外包裝,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5日晚間8時至9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交流道附近公園旁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6)日上午7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欲進入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時,為守衛安全檢查,發現甲○○持有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47公克)、吸食器2組,經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現場照片。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
㈣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㈤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㈥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
㈩被告承認本件犯行之警詢、偵訊筆錄。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依此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無需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是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0年6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0年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毒品本身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行為除有害個人身心
健全外,尚因此衍生諸多社會問題,被告有上開毒品前科紀錄且曾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屬於物質依賴,此與一般直接造成他人權益侵害之犯罪有別,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如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單位指定檢
驗1包,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295公克),有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查,該扣案物既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因毒品之包裝袋不易與毒品分離,是以,外包裝應連同毒品,依上述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另1包疑似毒品之物,本院無從確認是否為毒品,故不在此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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