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豐義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字第1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虎交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則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業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1年7月13日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證,已合定刑要件,而受刑人填寫上開調查表時,並未表示希望本院就本件定刑考量何事項或因素,僅陳稱請求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2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亦非本件聲請範圍。此外,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是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受刑人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不含罰金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9年5月29日109年12月2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虎交簡字第165號111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日110年8月17日111年5月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虎交簡字第165號111年度訴字第49號確定日110年9月22日111年5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249號(已執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6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