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昶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文林明昶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明昶於民國110年11月1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雲林縣東勢鄉龍潭村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至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旁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雖有樹木或農作物影響視距,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往前方行駛。適 張馨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蕭志 淜,沿雲林縣東勢鄉龍潭村和平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同一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自用大貨車之車頭撞擊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致張馨文受困車內,經消防隊員協助將張馨文脫困並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仍因胸腹部外傷、腹內出血併出血性休克、頭部外傷、左頭皮撕裂傷約12公分、右側肱骨骨折等傷害,於同日15時54分宣告死亡,乘客 蕭志淜 則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挫擦傷、腹壁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林明昶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蕭志淜之證述(警卷第27至30頁,相字卷第93
至97頁)㈡告訴人 張森永 之證述(警卷第31至33頁,相字卷第95至97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現場勘察照片24張)
(警卷第35至61頁)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73至75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警卷第67至71頁)㈤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份(警卷第81
頁)㈥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警卷第83至85頁
)㈦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2份(警卷第87至89頁)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卷第91、95頁)㈨現場照片32張(警卷第103至118頁)㈩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119至122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527號相驗筆錄1份(相字
卷第9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字卷第101頁)、檢驗報告書1份(相字卷第109至133頁)、相驗照片(警卷第123至131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警卷第9
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2月14日嘉監鑑字第11003
16909號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21至24頁)被告之自白(警卷第23至26頁,相字卷第103至107頁,本院
卷第47至4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張馨文死亡、告訴人蕭
志淜受傷,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接獲報案
,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79頁)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左方車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之過失情節(另被害人張馨文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張馨文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告訴人蕭志淜受有本案傷勢,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蕭志淜、告訴人即被害人張馨文之父親因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另兼衡被告除本案外,無任何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素行佳 ,又斟酌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有進修到等同國中畢業學歷,離婚、育有成年子女,以前身體不好,有工作就做,目前失業,仰賴身障補助維生,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第2類,重度,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