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32號聲請人 林江進 代理人 曾桂釵 律師關係人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關係人新竹市政府社會處法定代理人 張柔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聲請人林江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市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江進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患有器質性腦病變,認知功能退化且無表達能力,已完全臥床無法行動,於110年4月20日經鑑定為重度精神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據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社工轉述,聲請人家人稱聲請人早年有吸毒及變賣家產等劣行,聲請人家人均不願理會聲請人,聲請人先由新竹市政府安置於新中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嗣於同年11月將其轉至苗栗慈祐醫院安置迄今,安置期間未曾有親人探視,聲請人所有事務均由新竹市政府處理,再委由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辦理,聲請人為新竹市民,因新竹無合適安置機構才轉至苗栗,但聲請人所有社會福利補助及照護均由新竹市政府負責,故請選定新竹市政府市長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並由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聲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又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法可為自己聲請監護宣告,本院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業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4號裁定選任曾桂釵律師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即屬合法,併先敘明。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專用委任狀。
(二)親屬同意書:林江進之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新竹市政府市長為林江進之監護人,並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111年2月11日及3月8日聲請人社工及機構護理人員對聲請人意識能力描述之公務電話紀錄。
(四)幼安教養院111年4月26日幼安字第1110173號函覆之訪視報告。
(五)為恭紀念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林江進的精神狀態已達監護宣告程度,依法准予對林江進為監護宣告,並選任新竹市政府市長為林江進之監護人,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林江進的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精神科醫師 林玉財 鑑定林江進精神狀態,結果顯示林江進由於腦血管疾病及重度失智症影響,致對一般事物之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符合監護宣告要件。
(二)從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新竹市政府市長擔任林江進之監護人及選任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會同開具林江進財產清冊之人,符合林江進之最佳利益。
五、林江進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林江進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林江進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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