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永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永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永忠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已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
3、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4月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徒刑8月。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惠如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表:受刑人黃永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宣告刑(不含沒收)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4月30日至5月24日108年7月10日至7月1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3號、第1174號、第1175號、第1176號、第1177號、第1178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3號、第1174號、第1175號、第1176號、第1177號、第117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號110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日期110年2月1日110年2月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號110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3月16日110年3月16日得否易科罰金是是備註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844號(110年11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⒉編號1、2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844號(110年11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⒉編號1、2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34罪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宣告刑(不含沒收)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7月4日108年7月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58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5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42號110年度簡字第142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11日111年4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42號110年度簡字第142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5月17日111年5月17日得否易科罰金是是備註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26號。⒉編號3、4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26號。⒉編號3、4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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