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六、七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俊 」之男子,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德製八厘米玩具手槍三枝,購得後即將上開手槍裝於紅色手提袋內,藏置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空屋內之木櫃中,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迄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經警借提因他案在監執行之上訴人外出調查,始在上址處所查獲扣得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三枝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審對於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六、七月間某日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德製八厘米玩具手槍三枝之行為,是否符合上開比例原則,未詳細審酌,遽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尚有未合。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辯稱其前曾因持有槍械,經法院判刑確定,該前案與本案槍枝係八十二年六、七月間,向「阿俊」者所購入,僅不同時間被查獲,兩案係同一持有行為,伊自八十二年八月六日被警查獲後即被覊押並移送執行即可證明云云。經查上訴人確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原審未調取該案卷查明前後兩案之槍枝,上訴人是否同時持有,僅不同時間被查獲?前後二案是否同一案件?原審在攸關上訴人涉犯罪名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尚未澈查剖析釐清前,遽行判決,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