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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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

抗告人林○○

林○○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A04

上三人之共同

送達代收人林○○

相對人A01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A01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及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林○○、林○○、A04提出反聲請,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9日所為之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3、84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新臺幣6,000元,逾期未補繳者,駁回其抗告。

二、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114年

  1月1日發生效力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亦即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

  ,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另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488條第3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即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經查,抗告人林○○、林○○、A04與相對人A01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及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84號),抗告人對本院114

  年9月19日所為之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3、84號民事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抗告費用6,000元(計算式:1,500元+4,500元=6,000元)

  ,即抗告人就本聲請部分(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1,50

  0元,就反聲請部分(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4,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6,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另抗告人所提出家事抗告狀未敘明抗告理由,應一併補正,並應附具繕本俾供本院送達對造,或逕將繕本送予對造,爰併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此部分經合法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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