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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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11號

聲請人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C0000000-0(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C0000000-0(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共同

法定代理人C0000000-A(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受安置人父C0000000-B(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0000000-0、C0000000-0均自民國114年10月2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0000000-0、C0000000-0均為未滿6歲之兒童,其母C0000000-A與前同居人曾因管教而責打以致受安置人C0000000-0、C0000000-0之頭部、臉部、耳朵、軀體與肢體等部位有多處新、舊瘀傷,軀體有結痂傷口與疤痕,評估受安置人年幼且無自我保護能力,有未受適當養育及人身安全之虞,嘉義市政府遂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晚上8時起予以緊急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並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裁定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在案。因受安置人及其母C0000000-A戶籍均設於本縣,且C0000000-A已於113年6月13日遷移至本縣OO市內與親屬同住,故本案後續將由聲請人提供處遇服務,受安置人C0000000-0、C0000000-0亦於111年5月11日自嘉義市轉至本縣適當安置處所。現安置期限將至,惟C0000000-A已於114年5月18日入監服刑,現仍在監,顯無法提供受安置人C0000000-0、C0000000-0穩定安全之生活照顧,評估受安置人暫不適宜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12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案母因涉及刑事案件,為躲避刑責於112年8月3日潛逃出境,現階段案母雖已返臺,但無穩定經濟基礎及照顧計畫,且已於114年5月入監,其雖能配合本府處遇服務,惟仍需時間提供服務並重新評估案家親屬支持與案母出監後重新評估親職功能,暫無其他親屬願提供親屬寄養照顧,為使兩案主得於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成長,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受安置人C0000000-0、C0000000-0現年分別僅5歲、4歲,均無自我保護能力,且受安置人之母C0000000-A已於114年5月18日入監服刑,現仍在監,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證,現階段受安置人之原生家庭其他成員均無法提供妥適之照顧,實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之安全,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在未確認受安置人之母或其他親屬有能力提供受安置人良好照顧、安全無虞之教養環境前,受安置人C0000000-0、C0000000-0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認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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