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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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99號
聲請人A01
相對人A02
A003
共同
監護人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A02所負扶養義務,減輕至十分之一。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A003所負扶養義務,減輕至十分之一。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A003(下合稱相對人2人)為聲請人之父母,聲請人於民國108年3月車禍,5月份中風,造成右側偏癱生活勉強自理,領有中度身障手冊,亦因偏癱致無法外出工作,經濟困難,家中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亦因無工作收入,列為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資格,故已無能力扶養相對人2人。聲請人自小就由爺爺奶奶照顧到6、7歲才回家,相對人A003那時還有在工作,因為子女多,大部分都是相對人A02在照顧,爰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或酌減對相對人2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2人之扶養義務予以減輕或免除。
二、相對人A02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相對人A003部分:
㈠相對人A003之共同監護人甲○○則以:
⒈相對人2人雖生理狀況良好,然其等皆有中、重度失智,且相對人A02111年車禍致殘,目前其等各有一名看護。相對人A003前經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伊及乙○○為共同監護人。相對人2人目前僅有少數年金收入,積蓄已不足支應半年照護生活,故於112年8月10日家庭會議決議將僅剩一棟房產,用以銀行以房養老方案。
⒉相對人2人至少有照顧到聲請人工專肄業,從聲請人六歲回來到離開家,相對人2人有照顧到。伊希望可以以房養老,然共同監護人間無法達成共識,皆無法配合。不同意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希望聲請人可以配合大家開會決定照顧相對人A003之方案,對於聲請人目前生活狀況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㈡相對人A003之共同監護人乙○○則以:伊沒有意見,因為聲請人中風花將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的醫療費用。不同意以房養老,因為帳目不清楚。同意聲請人的聲請,對於聲請人目前生活狀況沒有意見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㈡經查:
⒈相對人A02、A003分別為已成年之聲請人父母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A02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88歲,患有阿茲海默症,經診斷為輕度失智,112年至113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亦查無財產;相對人A003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86歲,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經診斷為中度失智,並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112年至113年所得分別為12,798元、17,584元,名下雖有房屋1筆、土地3筆,然該臺中市西區房地與相對人戶籍地址相同均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足見係相對人自用房地,無法變現提供相對人生活所需,其餘2筆土地之財產總額僅282,227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監護字第876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神經心理評估檢查報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足認相對人2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自有受扶養之權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既為相對人2人已成年之子女,則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2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⒉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2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聲請人及相對人A003之共同監護人甲○○到庭所陳,聲請人自6、7歲後係與相對人2人同住,並有受相對人2人照顧之情,可見相對人2人並非全然對聲請人之成長過程毫無貢獻,自難認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2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⒊聲請人另主張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114年度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清查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依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12年至113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120,12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58歲,為身心障礙人士,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仰賴政府提供協助,而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聲請人與其未成年子女居住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4,014元,另依行政院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臺北市113、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9,649元、20,379元,則聲請人家庭之收入,顯已低於臺北市家庭收入之平均值,是認依聲請人上開家庭生活狀況及將來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維持己身生活已屬勉強,如再支出相對人2人之扶養費用,確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
⒋又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另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則為後者,此義務為親屬之輔助要素之一,扶養義務人所負者乃在不犧牲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限度內,對受扶養權利人為必要之扶助。相對人2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聲請人對相對人2人負有生活保持義務,惟如令聲請人完全負擔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將使聲請人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已如上述,依旨揭規定,自應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2人之扶養義務。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相對人生活所需、聲請人之年齡、經濟能力及曾受相對人2人扶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對相對人2人之扶養義務均減輕至十分之一為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減輕對相對人2人之扶養義務,於如主文所示之減輕至扶養義務比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