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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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83號

原告甲○○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有關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提起非訟事件之聲請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5條,加徵10分之5。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先位聲明:

  請求判准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

 ㈡備位聲明:

  請求履行同居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徵收裁判費1,500元。

 ㈢上開先位、備位聲明係選擇關係,應擇其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00元,則依前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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