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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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78號

聲請人○○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甲○○

代理人乙○○

受安置人N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N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關係人N000000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N000000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據衛生福利部跨轄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權責分工及合作處理原則,家庭重整案件: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於他縣市居住超過6個月,得將管轄權轉由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住所地主管機關管轄,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4日接續安置人N000000、N000000管轄權。

 ㈡本案經○○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29號、65號民事裁定安置人N000000、N000000安置至114年9月21日。因N000000A(安置人N000000之前繼父、N000000之生父)於114年4月24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公共危險罪移送○○看守所。N000000B(安置人二人之母)自述於114年8月18日與現任配偶搬遷至○○縣○○市賃屋居住,生活及就業狀況尚未穩定。為確保安置人N000000、N000000接受妥適照顧並穩定生活及就學,將待N000000B(安置人二人之母)居住及就業狀況穩定後,再行評估受安置人N000000、N000000返家之可行性。故本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N000000、N000000○個月。

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B、關係人N000000A、N000000之父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臺灣○○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29號、臺灣○○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65號裁定、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又依據聲請人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三、延長安置期間評估:(一)保護安置評估:為持續關心案主安置期間之生活狀況,目前由寄養社工定期訪視追蹤,瞭解案主身心發展,關心案主適應情形,評估案主於安置期間受照顧情形穩定,生活及就學狀況尚佳。(二)親職照顧功能評估:案母於113年12月迄今,起先借住○○朋友家,後搬到○○賃屋居住,近期又搬家到○○屋,且期間數次更換工作,評估自身狀況尚難以穩定,短期內尚無餘力照顧案主1、案主2。(三)親友支持系統評估:案母表示原住○○市,案繼父則是南部人,親友多不在○○。社工關心案主1生父為○○人,是否安排案主1與家人會面,案母表示無此規劃。四、建議:(一)延長安置:綜上所述,案母雖曾表達高度意願將案主1、案主2接回照顧,然案母近半年內頻繁搬家、更換工作,評估尚無餘力照顧案主1、案主2。為使案主得於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成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二)處遇計畫:1、穩定案主1、案主2於家外安置之生活適應。2、協助案主1、案主2與案家進行親情維繫,定期安排親子會面。3、追蹤案母與案繼父居住及工作穩定情形。4、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維護案主之最佳利益。」等語。從而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考量受安置人N000000、N000000現年分別7歲、2歲,自我保護能力尚有不足,需穩定之照護及生活環境,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居住及就業狀況均未穩定,且缺乏適當之親屬支持系統。基此,現階段尚不適宜逕使受安置人N000000、N000000返家交由法定代理人照料,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000000、N000000○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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