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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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53號

聲請人○○○

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

相對人○○○

關係人○○○

○○○○

○○○○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46年10月1日、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社會處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兄,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與他人發生車禍,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雙側肢體無力、腦梗塞後遺症等傷勢,現居住於彰化縣私立○○長期照顧中心,而自相對人發生車禍後之相關醫療及長照費用因相對人之女兒不聞不問,故全都由聲請人所負擔及照料。而相對人現今因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雙側肢體無力、腦梗塞後遺症,病情每況愈下,幾乎已無任何識別能力,是以相對人已無行為能力,日常事務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更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㈢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0、第1111條定有明文。㈣次查相對人自發生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勢後已無法行走,其日常生活起居皆為聲請人與聲請人家人及長照中心所照料,可謂相對人發生車禍後迄今之日常生活起居及就醫與長照機構聯繫均為聲請人所負責,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較為適當,並符合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為此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亦同意由由關係人即彰化縣政府社會處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梁孫源 醫師前實施鑑定,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雙眼可張開,視線接觸短暫,缺少主動表達,回答時常答錯或無法回答,無法深入對談溝通。(2)記憶力:重度障礙。(3)定向力:重度障礙。(4)計算能力:重度障礙。(5)理解,判斷力:重度障礙,無法明確表示。(6)認知功能檢查: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6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得分為3分,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個案在民國112年12月10日發生車禍,雖經積極治療、復健治療及後續療養照顧,認知功能仍有重度障礙,鑑定時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6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得分為3分,屬於重度失智,個案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說明:恢復的可能性低,個案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車禍致頭部外傷致重度失智,雖經積極治療及療養照顧,認知功能仍屬重度障礙,且仍持續退化中,恢復的可能性低。」、「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頭部外傷致重度失智,個案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2)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4年8月19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0433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於98年5月1日與○○○離婚,而相對人之女○○○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車禍受傷後長期由聲請人處理、照料相對人之醫療、照護等事務,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調解書、診斷證明書、長照中心收據、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主張由其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並有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妹○○○○出具之同意書為證,堪認聲請人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雖主張由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本院考量○○○係91年出生,年紀尚輕,本院認指定彰化縣政府社會處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更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綜上各情,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即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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