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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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87號

聲請人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N114009(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N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4009自民國114年9月2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於生產受安置人N114009後,因受安置人N114009疑似患有膽道閉鎖,主治醫師向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說明病情,並告知受安置人N114009若未接受檢查則無法確診,醫療無法繼續進行,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經說明後表示願意讓受安置人N114009接受檢查以利確診並做進一步處置,主治醫師告知檢查所需費用,並請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確認可來院陪同檢查之時間後,告知醫院以利安排後續檢查,惟之後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並未回電,醫院也無法聯繫上,聲請人受案後聯繫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數次未果,亦無法得知其所在地,考量受安置人N114009有就醫及就診需求,為維護其人身安全,遂自114年3月25日17時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獲本院裁定延長安置在案,受安置人N114009經醫院檢查後身體狀況正常,聲請人於114年3月27日發文警政單位協尋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未果,因受安置人N114009非經繼續安置無法獲得妥善照顧,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87號裁定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結果,受安置人母N000000-A為失聯移工,迄今尚未尋獲,有該專勤隊114年10月7日函在卷可證,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復依前開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所載略以:據醫院所提供資訊及與南投縣專勤隊聯繫後,瞭解案父母疑均為逃逸外勞,原居住於南投縣,因彰基外展團隊評估案主有進一步就醫需求,故將其轉院至彰基評估身心狀況,轉院不久後案母即失聯,聲請人目前亦無法與案母或其他家人取得聯繫,聲請人依內政部訂定之「在臺出生非本國籍兒少申請認定為無國籍人流程」相關規定,已於114年4月22日發文內政部,請其協助辦理案主居留證,目前居留證已核發,於114年5月20日發文外交部,請其協助聲請人函轉至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尋親與後續協助兒少返國事宜,因上述事宜與程序仍待時日完成,及為確保案主生活穩定與人身安全無虞,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以保障案主最佳利益等語,足認受安置人之家庭現尚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且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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