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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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79號

聲請人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甲○○

代理人乙○○

受安置人N-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N-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000000遭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友人代N-000000A管教導致大腿成傷,經評估N-000000A及其友人慣以大聲威嚇及責打方式管教N-000000,導致N-000000心生畏懼,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亦提及家中仍有多名年幼兒童照顧心力交瘁,故事發當時無法討論妥適安全計畫,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112年度護字232號民事裁定繼續安置、113年度護字第374號、114年度護字第180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在案。

 ㈡N-000000於寄養家庭安置迄今狀況穩定,裁定N-000000A、N-000000B親職教育課程已全數完成,後續聲請人亦持續透過親子會面維繫親情。並透過持續家訪以協助提升保護及照顧功能;服務期間因N-000000A、N-000000B仍育有多名未成年子女,持續有管教議題受安置人N-000000手足通報情事,顯見N-000000A、N-000000B親職功能仍須提升,故評估家戶整體支持及保護功能狀況尚不適合進行N-000000返家評估,故為維護兒少安全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部分:

 ㈠受安置人N-000000陳述略以:現在生活沒有問題,同意安置。

 ㈡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N-000000B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80號裁定、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又依據聲請人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可知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適應良好,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B搬遷至臺中市求職,期間於假日返回彰化探視受安置人手足,又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與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B間有情感衝突議題,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目前與外縣市工作,難以分攤受安置人及其手足之照顧工作,受安置人手足眾多,目前均由受安置人之祖母照顧,家庭照顧量能仍有不足,另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B來電陳稱對延長安置沒有意見等語。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內容及陳述,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於照顧及教養上須妥適、安全環境,為利聲請人為受安置人之家庭提供適切之處遇,確保受安置人未來返家能獲妥當照料,受安置人N-113048現尚不宜返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000000三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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