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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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9號
聲請人丙○○
代理人 余柏萱 律師
相對人丁○○
代理人 蔡岱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丙○○任之。
二、相對人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各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關於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各10,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前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113年12月1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未達成協議。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母親,除未於家庭生活中付諸心力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外,更將家人珍貴之團聚時光用作發展婚外情關係,實不足作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表率,且相對人於113年6月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在臺中生活之前,其長期多次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家庭暴力行為,以打駡管教子女,甚至曾對長女甲○○稱:妳信不信我就用這把椅子砸死妳等語,復其罹憂鬱症,對子女態度反覆。相較相對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疏遠關係,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相互依附關係更深。且聲請人持續有穩定之工作,每月有固定收入,在經濟能力上足使二名未成年子女溫飽無虞,且體力及健康情形亦無不適任監護,實有利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成長。故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准由聲請人單獨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
二、請求給付扶養費用部分,相對人既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母親,其對於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現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一同居住於臺中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關於臺中市市民於110年度每月消費性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775元。職故,聲請人訴請相對人應定期按給付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每名子女各12,388元之扶養費用,應屬妥適,為此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等給付扶養費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予聲請人,並諭知遲誤履行,當期後之三期給付視為到期。
三、並聲明(卷第9、186頁):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丁○○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
㈡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2,388元,如有一期延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㈢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2,388元,如有一期延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抗辯:
一、兩造於103年1月10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子女甲○○及乙○○,兩造業已於113年12月1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因鈞院前以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乙○○實施家庭暴力為由,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9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相對人為免觸及保護令,就與子女會面始終謹小慎微, 嗣鈞院 以113年家暫字第162號裁定相對人與子女監督會面,惟實施迄今,相對人始終未能與子女相見,至聲請人屢次指摘相對人因過往行為致無法順利會面,或指摘相對人誠意不足或誣指相對人非友善父母云云,相對人皆願理解承受,並請代理人拜託聲請人發揮影響力,協助相對人得到子女之理解。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請裁定親權共同,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
二、就子女扶養費部分,認每名子女每月所需生活費應為1萬8千元,兩造應以1比1分攤子女扶養費(卷第142頁);又認為每名子女每月所需以12000元已足,兩造應以5(即聲請人)比3(即相對人)之比例分攤子女扶養費(卷第166頁)等語。
三、並聲明;子女親權應共同任之。其餘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1.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尚未達成協議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上開調解筆錄(卷第21、71至72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2.本院為明暸本件酌定親權等相關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之子女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結果略以:「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自為裁定。理由:據訪視了解,聲請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而聲請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且聲請人亦可掌握未成年子女們日常生活及學校状況,與未成年子女們之互動亦屬親密,另聲請人工作之餘亦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們適切親職時間,而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們日後就學亦有初步規劃,惟針對未來的會面規劃,因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們有家庭暴力事件,致使聲請人對於未來會面安排較為限制,未來兩造是否能成為友善父母,建請鈞院再為衡量。綜上所述,本會評估聲請人應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惟因本會本次僅訪視到一造,又本案涉及通常保護令,致本會無法提出具體評估建議,建請鈞院參酌相關資料及對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4年7月18日財龍監字第114070057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卷第172至178頁)。另就相對人部分,訪視結果略以:「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綜上所述,相對人(本院按訪視報告所稱之被告即指相對人)自陳健康狀況正常,過去在生育2名未成年子女後為全職家庭主婦,獨自承擔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之壓力,聲請人過去僅一個月返回台北同宿一次,在兩造多次因照顧壓力及經濟壓力而發生爭吵後,期間,相對人在探視未成年子女後遭聲請人通報,後相對人遭法院裁定2年保護令約束,未成年子女1在113年開學便由聲請人帶去看身心科,兩造於113年10月開始調解離婚,113.12.30經法院調解離婚,礙於本案資料無保護令資訊紙本可讓社工了解當時狀況,無法評估相對人當時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時間為何,就訪視狀況當時評估相對人過去因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多年未工作,相對人對於目前工作中受上司肯定感到開心,雖薪資不高,然仍願意持續工作,相對人家人為相對人穩定支持系統,過去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有一定親權能力及親權意願,目前相對人住所環境單純穩定適當,教育規劃可行,然相對人多次提及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想念,法院雖暫訂相對人在第三單位監督下進行一個月一次之會面,然因未成年子女掩面狂哭,聲請人始終在旁陪同未成年子女,致相對人無法在經由監督人員監督下於獨立空間與2名未成年子女順利見面及互動。就相對人陳迹,過去2名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多年,相對人應與2名未成年子女有一定之依附關係,評估相對人具備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能力,然相對人因遭保護令裁定時間及內容無法肯定,而無法評估相對人是否為適任之主要照顧者,惟本報告僅訪視相對人,無法觀察評估聲請人是否有灌輸未成年子女不當觀念及左右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或阻礙會面等違反善意父母之情事,故建請法院參酌聲請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訪視報告及本案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亦有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114年4月16日雲萱監字第114112號函文所附訪視報告附卷可憑(卷第108至115頁)。
3.本院參酌兩造之陳述及所提出之事證、前揭社工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於本院114年9月15日於社工陪同而聲請人不在場之情形下,親向法官表示對本案之意見,暨未成年子女於訪視時表達之意見(上開子女意見均保密不公開,置於卷末彌封袋),堪信為其內心真實意見之表達;再參以未成年子女甲○○曾於另案即通常保護令事件已當庭明確詳細陳述長期遭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之情形,甚證稱有一次相對人拿刀子對著未成年子女二人的臉等情,有本院於保護令事件之訊問筆錄可參(113年度家護字第1926號卷第161至165頁),並有108年至113年6月間之兩造對話截圖(卷第22至28頁)可參,在在可證相對人過往長期對未成年子女家庭暴力之情形,相對人猶稱:社工有問小孩要不要跟媽媽見面,但小孩都說不要,不知悉子女不願會面的原因等語,顯見兩造對子女不願意進行會面之意願及原因,迄今仍難以溝通,更難共同處理未成年子女親權相關事務,倘共同行使親權,恐延宕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衡以未成年子女甲○○、乙○○生活事務自113年6月間起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料,且聲請人亦有意願亦有能力擔任子女之親權人,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依附關係良好,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4.再聲請人已撤回會面交往方案之聲請,並表明希望法院不要裁定會面交往方案(卷第186頁),復相對人亦未提出會面交往之聲請;再本件於審理過程中經本院家事服務中心、張老師基金會台中分事務所協助多次安排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甚因內心驚恐壓力,曾於現場連眼睛均不願張開而不願進行會面,此可由證人甲○○於保護令事件中明確陳述:不會想要看媽媽,我怕看到她,我會想到她之前這樣打我,或她會像之前一樣打我。有來法院跟媽媽見面,後來沒有見到,因為我怕媽媽再打我,我就跟妹妹在哭,我們沒有把眼睛張開,怕看到媽媽會再想到以前的事。有社工陪在旁邊,也不敢看媽媽等情在卷(113年度家護字第1926號卷第161至165頁),並經本院詢問過往是否有以電話向聲請人表明遭家暴之事時稱:因為我打電話,媽媽會聽到我在跟父親說的事,所以我用打字,打完再刪掉,怕媽媽看到就會又打我及妹妹等語(參見上揭家護卷162頁反面),顯見相對人過往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暴力行為已造成子女嚴重心理壓力,考量未成年子女甲○○、乙○○現僅8歲、6歲,為免再增加年幼未成年子女之心理負擔,參以兩造均表明無聲請程序監理人之意願(卷第186頁反面),是本院就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部分,認仍宜留待兩造依友善父母的態度視子女心理狀況及意願,自行協議最符子女利益之會面方案,是本院未依職權併為會面交往方案之裁定,併此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份,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父與母,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認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惟相對人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本院自得依聲請酌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
㈢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現居之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6,957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4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6,077元。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聲請人為大學畢業,在二手車行工作,月收入約35000元至45000元,無不動產,汽車及機車各一輛,沒有其他投資,有存款20多萬元及車貸,110年至112年於稅務機關資料所列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5,000元、0元、0元;相對人為大專畢業,從事銷售,月收入約2850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汽機車等財產,110年至112年於稅務機關資料所列之給付總額分別為96,490元、103,760元、107,491元元等情,經兩造到庭陳述在卷(卷第142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卷第88至97頁背面)。本院參考前揭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資料,綜合兩造學歷、經歷、工作,及稅務機關之兩造所得情形,認未成年子女甲○○、乙○○所需之扶養費應各以每月20,000元為適當,至聲請人主張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為24,000元云云,相對人主張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為12,000元云云,均屬過高或過低,均非可採。本院再審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年齡、經濟能力及工作能力尚屬相當,並考量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自須付出較多之勞力心力,而相對人亦須自行負擔與子女會面交往之費用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亦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得請求之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10,000元(計算式:20,000×1/2=10,000),應屬合理妥適。
㈣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即每名未成年子女各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本件命相對人分期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上開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含遲誤履行視為到期部分)之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請求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