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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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告唐○○
訴訟代理人趙○○
被告吳陳○○
居南投縣○○鎮○○路○段000巷00號(即東華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上列原告訴請與被告吳陳○○等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聲請選任被告吳陳○○之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吳陳○○等分割遺產事件,因被告吳陳○○因罹患病症,現於東華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前往調查被告吳陳○○之身心狀況,查明被告吳陳○○身上有插鼻骨管、包尿布,詢問其姓名為何,僅發出無法辨識意思之呻吟聲,無眼神接觸,亦無法回答問題,另參酌東華醫院函覆之被告吳陳○○病例資料、生理檢查室報告,認被告吳陳○○應無訴訟能力,此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58號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是堪認被告吳陳○○無訴訟能力,又被告吳陳○○未受監護宣告,無監護人擔任其法定代理人,原告應先聲請法院選任被告吳陳○○之特別代理人,再由其特別代理人代理本件訴訟程序,始為合法。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