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家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家豪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下午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軍功路二段571號前,欲駛往路面邊緣,再俟機左轉至對向之高爾夫球練習場。而被告梁家豪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被告梁家豪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因對當地路段不熟,而誤顯示左轉方向燈,即貿然偏右行駛,適有告訴人 蔡祐維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快速駛至,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忽,致發現前方被告梁家豪之機車偏右行駛後,仍因煞避不及而自後方擦撞前車,告訴人蔡祐維因此受有左手手掌表淺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梁家豪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蔡祐維已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