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允澤
余春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允澤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春學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凌晨2時許,於同日3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凌晨2、3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允澤、余春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許允澤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並考量其等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許允澤、余春學分別為高職畢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2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許允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