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合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997號、104年度偵字第599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合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沒收、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後總淨重拾柒點柒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驗後總淨重壹佰壹拾壹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前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沒收、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後總淨重拾柒點柒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驗後總淨重壹佰壹拾壹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蔣合益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為抵償賭債,於民國104年5月2日晚上,在新北市○○區○○街○○○號7樓,同時收受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口徑
9㎜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業經鑑定試射)、(直徑8.9±0.5㎜未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海洛因2包(驗前總淨重17.79公克,驗後總淨重17.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總淨重112.76公克,總純質淨重110.29公克,驗後總淨重111.64公克)而持有之。
二、蔣合益於101年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復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各罪(共4罪)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仍不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另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3日某時在上址,先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於104年5月4日16時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押蔣合益所持有之槍、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復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另查悉其另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蔣合益(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之,而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本件扣案之槍、彈、毒品及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由查獲單位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檢驗,並由各該單位作成之鑑定書、檢驗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
三、資以認定本案事實之其他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因抵債取得而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子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復有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海洛因2包(驗前總淨重17.79公克,驗後總淨重17.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總淨重112.76公克,總純質淨重110.29公克,驗後總淨重111.64公克)扣案可佐。而改造手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顆,其中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3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經本院將未試射部分再送鑑定,其中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4年5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
9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扣案之粉塊2包(驗前總淨重17.79公克,驗後總淨重17.75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淡黃色晶體1包(驗前淨重6.83公克,純質淨重6.48公克,驗後淨重6.2公克)、白色晶體6包(驗前總淨重105.93公克,總純質淨重103.81公克,驗後總淨重105.44公克;與前開淡黃色晶體驗後總淨重合計111.64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鑑定書可稽。罪證明確,被告同時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上揭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於101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而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稽,被告既已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無再次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子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按被告係因抵債取得而同時持有,其供述內容始終未曾改變,既無其他積極事證,而可確定其交付之對象及持有之時間,有所不同,自應從被告有利,認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於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另行起意而各別施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而施用與持有,乃不同犯罪,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應限於與施用之高度行為,具有垂直關係者而不另論罪,並未擴張及於原來全部之持有。故被告所犯上述施用兩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且應與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端正行為,任意收受槍彈及大量毒品以抵償賭債,其持有行為,實已對他人生命安全及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惡性重大,犯罪情節非輕,且已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及判刑,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輕忽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茲念犯後始終坦承,態度尚可,持有槍、彈、毒品之期間未長,復未以之另犯他案等一切情狀,就持有槍枝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0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標準;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以上兩罪定其應執行刑。至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海洛因2包(驗後總淨重17.7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後總淨重111.6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於毒品鑑驗後,仍包覆毒品,包裝袋上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2顆,均經試射擊發,所剩彈殼、彈頭已不具完整結構,並失其效能,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送驗耗費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並非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李育仁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