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債務人 古淑美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現任職於泰福企業社,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1,000元,此有泰福企業社出具在職證明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3,106元,總清償金額為223,63
2元,清償成數為29.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已屬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別無其
他財產,此有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卷第16頁)。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24,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77,976元後,餘額46,024元尚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223,632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17,549元,扣除未成年子女郭○○(民國00年0月生)扶養費4,000元及健保費749元,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2,800元,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新北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840元相當。另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郭○○扶養費4,000元,亦低於上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半數。是債務人所列更生期間每月必要支出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以尊重。
㈢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債務人之還款能力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實際收入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查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21,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549元後之餘額為3,451元,而債務人每月酌留345元作為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所提更生方案願將上開餘額九成,以1個月為1期,於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3,106元,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㈣另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曾使用其核
發之信用卡支付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人壽)之保費,可知債務人應有投保保險習慣,應調查債務人有無隱匿保單之財產價值等語。惟本院依職權向康健人壽函詢債務人之投保情形,康健人壽於104年9月30日以康健(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債務人於該公司投保團體特定傷害事故保險金附加條款附加團體特定疾病手術補償金之保險契約自00年0月00日生效,自97年10月26日起,因未正常繳納保險費,已失其效力(見本院卷第141頁),故債務人並無隱匿康健人壽保單價值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2.每期在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106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755,525元││4.清償總金額:223,632元││5.總清償比例:29.6﹪│├──────────────────────────────────┤│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394,668│1,622│││公司│││├──┼──────────────┼───────┼────────┤│2│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681│143│├──┼──────────────┼───────┼────────┤│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264│79│├──┼──────────────┼───────┼────────┤│4│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21,730│912│├──┼──────────────┼───────┼────────┤│5│勞動部勞工保險局│40,055│165│├──┼──────────────┼───────┼────────┤│6│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5,127│185│├──┼──────────────┼───────┼────────┤││合計│755,525│3,106│├──┴──────────────┴───────┴────────┤│參、補充說明││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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