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
104年4月17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401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4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文銘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蔡文銘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88年度馬簡字第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民國88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104年
3月17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AED-1268號重機車上路行駛。當日上午7時55分許,蔡文銘騎乘上揭重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與中央北路4段路口時,為警攔查,嗣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
0.2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述,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據當事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蔡文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其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4頁、第13頁、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原審同上認定,依據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暨有前述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又再犯本案,顯未因此知所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為從事服務業之人,酒駕騎乘工具為機車,本次為警盤查前,係於當日凌晨在友人家飲酒並返家睡覺休息後,再於上午騎車前往上班途中,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威士忌酒等情,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再考量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衡酌其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念其於案發後自始即坦認犯行,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因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自應予以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此次為警攔查時,經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高於法定標準,其騎乘重機車上路,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均產生莫大危險,顯見其無視於路上人車安全,亦毫無法治觀念,且於88年間即有前述公共危險之酒駕前科,然原審仍給予緩刑,顯有不當等語,惟「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可供參照,而本件原審審酌全案情節,量處被告前述罪刑,並諭知被告緩刑3年,應無不妥,已見前述,亦查無明顯失出失入,或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依上說明,檢察官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自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88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迄今已逾5年,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被告上述公共危險前科,畢竟距今已有十餘年之久,也難謂未收警惕之效,是以,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強化其對道路交通安全之理念,導正酒後駕車之偏差行為,並填補其酒駕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認有科以被告相當負擔之必要,爰斟酌被告此次測得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27毫克、目前從事廚師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等情,諭知被告緩刑3年,並諭知緩刑條件如
主文所示;若被告未履行前揭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並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被告如因本案違規,已先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俗稱之紅單)繳納罰鍰者,在向公庫支付本案金額後,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扣抵前述罰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劉兆菊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