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君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君豪自民國100年7月15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龍井區三德里母親住處飲用威士忌酒類後,明知己身注意力及控制力已因飲酒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到附○○○區○○路工廠。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沿臺中○○○區○○路○段第二車道由南往北直行,行至該路段與三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沒有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於注意,不慎衝向前方正停車等候綠燈由 陳鳳淑 駕駛搭載乘客 顏貝珊 、 顏芯妤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尾,致顏貝珊受有腦震盪、肌痛及肌炎、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顏芯妤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林君豪送醫救治,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換算百分比濃度為273.8%,換算呼氣法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1.37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因而查獲上情(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顏貝珊、顏芯妤、陳鳳淑分別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