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0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張月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張月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於開架式賣場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沙拉脫2瓶(價值共新臺幣106元),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不可取。另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所竊得之沙拉脫2瓶係民生用品,價值不高,且業已發還被害人;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年61歲從事資源回收之生活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