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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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子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4月26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淡新分公司所經營之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賣場內所販賣、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42元之桂格北海道風味鮮奶麥片1包、丸莊豆腐乳1罐等商品,得手後分別將之藏置在腰間褲子後面及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走出賣場收銀臺及防盜警報器外,適經該賣場之安全助理 朱瀚成 發現,並於防盜警報器外攔下林子雄,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子雄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質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的證據能力及價值有何意見?」時,被告答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638號卷第65頁背面),足見被告應已知悉前開證據方法均屬傳聞證據,而未爭執前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對此亦未爭執,其等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被告確於前開時、地,拿取賣場內所販賣之北海道鮮奶麥片
1包、丸莊豆腐乳1罐等商品,前者將之夾在腰帶,後者將之放在外套左邊口袋內,未結帳即走出該賣場之收銀臺及防盜警報器外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偵卷第7頁、第36頁、第37頁、第99頁、第100頁,本院第700號卷第42頁背面)。
二、證人即事發當時擔任前開賣場安全助理之朱瀚成於前開時、地,發現被告外套後面鼓鼓的,不太尋常,即跟著被告至收銀臺前,見被告並未結帳即走出收銀臺及防盜警報器外,朱瀚成隨即請被告出示購買商品的發票、明細,惟被告並無任何發票,始悉前情;經朱瀚成清點後,被告共拿取桂格北海道風味鮮奶麥片1包及丸莊豆腐乳1罐(價值142元)等情,業據朱瀚成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第99頁、第100頁,本院第700號卷第40頁正面至第43頁正面),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9頁)。而對照卷附之前開賣場所提供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被告後腰間夾有桂格北海道風味鮮奶麥片之商品,且被告在經過賣場收銀臺前,並未有結帳動作,即逕行離開收銀臺及防盜警報器,足見被告確有拿取前開商品,未結帳即逕行離開賣場,而竊取前開商品之客觀行為及不法意圖至明。
三、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參、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沒有犯竊盜罪。我當時人在賣場內,因朱瀚成在收銀臺外面走道上對我揮手,我才走出去。當朱瀚成跟我揮手時,我人離收銀臺還有一段距離,是因為我看到朱瀚成跟我揮手,我才走過收銀臺云云。
二、本院查,朱瀚成於事發當時並未與被告講話,亦未對被告揮手,而僅係在防盜警報器外等待被告,直到被告走出防盜警報器後才接觸等情,業據朱瀚成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偵卷第100頁,本院第700號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背面),又本院勘驗前開賣場所提供之監視器光碟,未發現有人對被告揮手之影像,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第700號卷第44頁正面),則被告前開辯,是否屬實,容有疑義。況且,被告與朱瀚成間素未認識乙節,業據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100頁,本院第700號卷第44頁背面),衡諸常情,兩人既不認識,朱瀚成豈有在賣場外向被告揮手,示意要被告走出收銀臺外之理?在在顯示被告前開抗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並確定;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並確定;9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上易字第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罪刑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99年12月16日刑期起算,入監執行,100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嗣並確定;前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84號,與被告業已執行完畢之另案所犯不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100年10月15日刑期起算,100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有前開犯罪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為圖自己之不法利得,徒手竊取賣場展售之商品,侵害該賣場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第1638號卷第53頁)、犯罪所得不高,犯罪後仍矢口否認,飾詞卸責,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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