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4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4201號聲請人 陳奕霖 相對人 張月英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6月6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到期日民國102年12月3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經核,相對人張月英為本票背書人非發票人,按票據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人,自無其適用,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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