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8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炳諭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速偵字第一一五0號),暨移請併案審理(一0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炳諭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至第八行更正為「嗣於一0一年三月十三日十七時許」,(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四行補充「查獲黃炳諭涉嫌重利罪現場圖」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不良影響,其行為手段殊無可取,而高額利率肇常致債務人陷於龐大債務之泥淖,難以翻身,對發生經濟危機之個人及合乎經濟秩序之信賴均有損害,惟考量被告貸放金額非鉅,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未訴諸暴力討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審之被告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緩起訴(緩刑)之機會,有和解書附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被害人 潘麗芬 所簽立之支票一張,乃借款之憑據及擔保,被告除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其餘之合法權利尚得憑該支票行使之,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