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9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映彤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映彤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計算機壹臺、六合彩手冊壹本、填載賭客簽注六合彩號碼之紀錄紙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十三至十四行關於「並扣得傳真機一臺、計算機一臺,六合彩手冊一本、六合彩簽單四張」之記載,應更正為「扣得林映彤所有供前揭賭博犯罪使用之計算機一臺、六合彩手冊一本、填載賭客簽注六合彩號碼之紀錄紙四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映彤經營簽賭站,助長賭風,對社會善良風俗已生一定危害;再參以被告違法經營時間之久暫、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營簽賭站之獲利規模大小、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計算機一臺、六合彩手冊一本、填載賭客簽注六合彩號碼之紀錄紙四張(非賭客持以兌領彩金之簽單,不能認係賭博器具),均係被告所有供前揭賭博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至明,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傳真機一臺,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係其夫從事遊覽車業務傳送資料之用,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於本案中之賭博犯罪相關,自不得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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