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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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勳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補充為被告李明勳與年籍不詳成年綽號「姐仔」之應召站負責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3月15日,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司機(即俗稱之馬伕)之工作,由該應召站內年籍不詳成年女子撥打李明勳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加以指示,又被告與上開「姐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係員警在應召女子劉○○身上扣得,尚未交付被告,業經被告及證人劉○○供陳在卷,自非屬被告及共犯「姐仔」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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