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另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業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其前另因施用毒品,先後二次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九十年一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五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早上被查獲前某時,在彰化縣和美鎮不知名之廟中,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針筒已丟棄而滅失)。嗣於同年、月九日八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彰美路口,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查獲,並扣押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八公克,起訴書載為0‧二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白承認,且其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該包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確認係屬海洛因無誤,亦有該局出具之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五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係毒品,應併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未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業為被告丟棄而滅失,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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