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貳捌公克,包裝重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分別為毛重零‧柒公克、毛重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貳捌公克,包裝重零‧伍捌公克)、安非他命貳包(分別為毛重零‧柒公克、毛重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七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號裁定觀察勒戒,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號裁定強制戒治、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三○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經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五年內復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初起至六月二十三日止,約每三、五天一次,在屏東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另自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六月二十三日止,在同前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十七時九分為警於台南縣後壁鄉國道一號二八○公里北向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七公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二八公克,包裝重○‧五八公克),及為其所有且供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管一支;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鎮○○路○段○○○巷口處查獲,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一公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均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檢驗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南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海洛因三包,經鑑定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經鑑定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且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吸食球吸管一支可資佐證。基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明確;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且為三犯以上者,應視被告曾否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適用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或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施用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施用毒品犯行部分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經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三0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等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以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其後再行施用毒品,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期滿後,另行基於概括犯意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所規定「三犯以上」之情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前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間,犯意各別、施用方式不同、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經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據,五年內再犯本件二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殘害自身健康,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素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二八公克,包裝重○‧五八公克)、安非他命二包(分別為毛重○‧七公克、毛重一‧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供以吸食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