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建物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
原告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就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與同段一○九四地號等二筆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 洪文雄 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邀其妻即訴外人 洪盧鳳春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洪盧鳳春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而訴外人洪文雄復於同年七月十八日邀其妻即訴外人洪盧鳳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八十萬元,洪盧鳳春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詎洪文雄借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尚欠借款本金八百八十萬元,原告於九十年五月間持確定支付命令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二筆土地進行強制執行,惟於鈞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二筆土地進行查封之際,被告竟主張承租上開二筆土地,且其上一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一層樓鐵皮建物(即聲明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所出資搭建,並非洪盧鳳春所有云云,致鈞院民事執行處將上開二筆土地之拍賣條件訂為:拍賣土地上有第三人甲○○之地上物,拍定後不點交等語,上開二筆土地迄未拍定。
(二)依原告於八十年七月四日製作「不動產抵押借款實地調查表」記載,上開一○九二地號土地當時為空地。 嗣洪文雄 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申請展期,原告再次調查上開一○九二地號土地,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製作「不動產抵押借款實地調查表」,該調查表記載:上開一○九二地號土地上以鐵架石棉瓦搭建為倉庫置放建材等語。而洪文雄復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與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申請展期,原告再就上開一○九二地號土地製作「不動產抵押借款實地調查表」,該調查表記載:上開一○九二地號土地上以鐵架石棉瓦搭建為倉庫置放建材,現出租與展成建材行當倉庫等語,且 洪盧秀鳳 並簽立切結書,該切結書記載:如遇貴社實行前項抵押權時,該部分建物聽任貴社一併處分以抵償債務,絕無異議等語,及展成建材行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出具切結書,該切結書記載:嗣後所有人倘無履行清償義務,而遭貴社將抵押物拍賣時,切結書人願放棄房屋租賃權及先訴抗辯權,聽憑執行,自行遷讓,決無異議等語。綜上所述,被告所經營展成建材行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出具切結書表示:於原告拍賣上開土地時,願意放棄房屋租賃權及先訴抗辯權等情,且洪盧秀鳳亦簽立切結書表示:於原告拍賣上開土地時,該部分建物聽任原告一併處分以抵償債務,絕無異議等情,顯已承認系爭建物為洪盧秀鳳所有。
(三)依原告於八十年七月四日製作「不動產抵押借款實地調查表」記載,上開一○九四地號土地當時為空地。嗣洪文雄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申請展期,被告再次調查上開一○九四地號土地,並於申請書記載: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辦理覆查,目前以鐵皮搭設做為倉庫等語。而洪文雄復分別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及八十七年二月三日申請展期,其中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申請展期時,該「不動產抵押借款實地調查表」記載:擔保物部份仍以鐵架石棉瓦搭建為倉庫,未保存登記等語,且洪盧秀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簽立切結書,該切結書記載:前項不動產附有後開連增建物並未經保存登記,如遇貴社實行前項抵押權時,該部分建物聽任貴社一併處分以抵償債務,絕無異議等語。綜上所述,被告所經營展成建材行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出具切結書表示:於原告拍賣上開土地時,願意放棄房屋租賃權及先訴抗辯權等情,及洪盧秀鳳簽立切結書表示:於原告拍賣上開土地時,該部分建物聽任原告一併處分以抵償債務,絕無異議等情,顯已承認系爭建物為洪盧秀鳳所有。
(四)上開二筆土地於八十年間為空地,而今其上具有一棟未辦保存登記之一層樓鐵皮建物即系爭建物,顯然洪盧鳳春以上開二筆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後,方搭建系爭建物,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規定本得請求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惟因被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致鈞院民事執行處將上開二筆土地之拍賣條件訂為:拍賣土地上有第三人甲○○之之地上物,拍定後不點交等語,而上開二筆土地迄未拍定,顯然影響原告就上開二筆土地之取償,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上開二筆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之必要。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依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七及同年十一月間不動產抵押借款實地調查表均記載:上開二筆土地上以鐵架石棉瓦搭建為倉庫等語,且依洪盧鳳春於八
十五、六年間所簽立切結書之內容,足認系爭建物確由洪盧鳳春於八十四年間以鐵架石棉瓦搭建。而證人 陳進明 證稱其於十餘年前以烤漆浪板及角架搭建系爭建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四、證據:提出借款申請書八件、借據與借款展期約定書各二件、本院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各二件、不動產抵押借款實地調查表五件、切結書四件、租賃契約書影一件、本院公告影本二件、照片影本五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王乾舜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上開二筆土地上具有一棟未辦保存登記之一層樓鐵皮建物,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而被告自七十四年間起經營建材生意,展成建材行係被告所經營,嗣被告於七十八年間向洪盧鳳春承租上開二筆土地後,即出資僱工在上開二筆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做為倉庫而堆放磁磚。
(二)如被告向洪盧鳳春承租系爭建物,何以租賃契約未記載此事,且承租之際,被告與洪盧鳳春約定於租期屆滿後,被告應自行拆除地上物並回復原狀,如系爭建物確為洪盧鳳春所有,何以約定需由被告拆除之。至被告與洪盧鳳春所簽立之切結書,該切結書之內容乃由原告自行製作,被告與洪盧鳳春均無從置喙。
三、證據:提出照片四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陳進明、 柯俊益顏國士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二一一號民事執行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洪文雄分別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七月十八日邀其妻即訴外人洪盧鳳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與四百八十萬元,洪盧鳳春並分別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與一○九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詎洪文雄借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尚欠借款本金八百八十萬元,嗣原告持確定支付命令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土地進行強制執行而於查封之際,被告竟主張承租系爭土地,且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一層樓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其出資搭建,並非洪盧鳳春所有等情。惟依原告之歷年不動產抵押借款實地調查表記載,及被告與洪盧秀鳳所簽立切結書之內容,係洪盧鳳春於八十四年間,以鐵架石棉瓦搭建系爭建物,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規定本得請求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因被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致本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土地之拍賣條件訂為拍定後不點交,系爭土地迄未拍定,顯然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取償,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被告自七十四年間起經營建材生意,展成建材行為其所經營,被告於七十八年間向洪盧鳳春承租系爭土地後即出資僱工搭建系爭建物做為倉庫以堆放磁磚,如被告向洪盧鳳春承租系爭建物,則何以租賃契約未記載此事,況被告與洪盧鳳春約定於租期屆滿後,被告應自行拆除地上物並回復原狀,如系爭建物為洪盧鳳春所有,何以約定需由被告拆除之,至被告與洪盧鳳春所簽立之切結書,該切結書之內容乃由原告自行製作,被告與洪盧鳳春均無從置喙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坐落系爭土地上僅有系爭建物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兩造分別提出照片為證,尚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洪文雄分別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七月十八日邀其妻洪盧鳳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與四百八十萬元,洪盧鳳春並分別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詎洪文雄借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尚欠借款本金八百八十萬元。嗣原告於九十年五月間持確定支付命令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土地進行強制執行而進行查封之際,被告竟主張承租系爭土地,且系爭建物為其出資搭建,並非為洪盧鳳春所有,致本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土地之拍賣條件訂為拍定後不點交,系爭土地迄未拍定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借款申請書、借據、本院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本院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二一一號民事執行卷宗閱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尚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就被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與否,顯然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辯稱其自七十四年間起經營建材生意,於七十八年間向洪盧鳳春承租系爭土地後,即出資僱工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做為倉庫而堆放磁磚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依原告之歷年不動產抵押借款實地調查表記載,及被告與洪盧秀鳳所簽立切結書所載內容,係洪盧鳳春於八十四年間以鐵架石棉瓦搭建系爭建物云云,經查:
(一)原告提出洪盧鳳春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簽具之切結書固記載:「...二、前項不動產附有後開增建物未經保存登記,本人茲切結如遇貴社實行前項抵押權時,該部分建物聽任貴社一併處分以抵償債務,絕無異議,...」等語,惟未提及該建物究由何人興建。另原告提出洪盧鳳春於同年十二月四日簽具之切結書雖記載:「...本人茲再向貴社聲明前項不動產於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時,確無任何租賃關係之存在,於設定抵押權與貴社後,未經貴社同意亦絕不租賃典讓或作其他有損於貴社之組分,如違承諾,願負法律背信刑責,...」等語,亦未提及系爭建物究由何人興建。
(二)原告提出洪盧鳳春與展成建材行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簽具之切結書,其上固經機器繕打記載:「...嗣後所有權人倘無履行清償義務,而遭貴社將抵押物拍賣時,具切結書人願意放棄房屋租賃權及先訴抗辯權,...」等語,惟該切結書之承租房屋門牌號碼欄內僅經手寫填載「萬年段①1094②1092號土地」,至其餘路、號、式、樓、棟等欄位均屬空白。顯見該切結書僅記載系爭土地之地號,並未記載系爭建物之任何資料,被告於該切結書僅表示承租系爭土地,並未表示承租系爭建物,充其量應認被告表示願拋棄系爭土地租賃權,尚難認被告曾表示拋棄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主張依上開切結書之內容,應認系爭建物為洪盧鳳春所有云云,尚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八十年間為空地等語,雖經證人王乾舜到庭證述屬實,而堪信為真實。惟依原告所提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借款申請書之調查意見欄記載:「...82.8.14辦理覆查,目前以鐵皮搭設做倉庫」等語。且依原告所提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借款申請書之調查意見欄記載:「...83.9.26覆查,擔保物以鐵架錏片搭設為倉庫」等語,足認系爭建物於八十二年間已然存在,原告主張依其歷年不動產抵押借款實地調查表記載,應認洪盧鳳春於八十四年間以鐵架石棉瓦搭建系爭建物云云,尚與前開事實不符,應非可採。
(四)證人陳進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卷附照片,有無看過此鐵皮屋?)我十年前去搭蓋的,是坐在被告位置的那位林先生叫我去搭的,他說搭了要做倉庫,要放磁磚,我知道他在作磁磚。(問鐵皮屋是何材質?)屋頂是鐵皮浪板,屋的四面牆也是鐵皮,柱樑用三角鐵,輕鋼架上面架著鐵皮浪板,這個房子我是用螺絲鎖起來的,可以把螺絲拔掉,整個房子拆解掉,在另一地方重新組裝,大概要三十幾萬元,我是向被告拿工錢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五)證人柯俊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卷附照片,有無看過這張鐵皮屋?)我是在做水電的,我有看過這鐵皮屋,大約有十年左右我有去過此鐵皮屋裝電燈,我去的時候,鐵皮屋已經完成,但還沒有水電,我是去做水電的,是甲○○叫我去的,我是去做鐵皮屋的安電線、裝電燈、及休息室的抽風機,我跟甲○○拿了一萬多元的工錢。(你是什麼時候去裝的?)我是八十一或八十二年間去的,房子的材質就是鐵皮屋,我知道林先生是在賣建材的,是水泥和磁磚,有時電燈壞掉我幫他修理,這鐵皮屋是倉庫,裡面是放磁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六)經核上開二名證人證述系爭建物之搭建時間與用途大致相符,並與原告所提上開借款申請書記載系爭建物之存在時間與用途大致相符,尚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辨稱其出資搭建系爭建物等語,與事實相符,足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既由被告出資僱工興建,自屬被告所有,並非洪盧鳳春所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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