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三一○號
原告 劉張博 即協成製材碾米工廠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在台東縣開設長財山海產店,並向原告購買白米十四次,價金總共新台幣十三萬二千五百元迄今未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十四紙、被告信函一紙(均為影本)為證,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因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學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