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彭宏東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霰彈壹顆沒收;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共淨重拾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霰彈壹顆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共淨重拾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製造爆裂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施用麻醉藥品免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丙○○曾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在屏東縣車城鎮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霰彈一顆,竟未經許可,放置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二樓住處內而持有之。丙○○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間之某日起,迄同年九月間之某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二樓住處內,多次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其同居友人乙○○施用(乙○○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十四時四十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扣得前開霰彈一顆、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淨重十三公克)、秤量儀一組、吸食器一組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前開持有霰彈一顆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乙○○施用之事實,核與證人乙○○證述多次自被告處無償受讓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情節相符(見甲○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且本件經警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十四時四十分許,持搜索票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二樓住處內搜索,扣得霰彈一顆、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共淨重十三公克)、秤量儀一組、吸食器一組等物,益足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持有之霰彈一顆,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屬義大利朱里歐公司出品之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一○六三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為據;扣案安非他命四包經查獲機關以煙毒檢驗試劑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附卷為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子彈罪。原起訴意旨就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係認定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原起訴意旨所據,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證人乙○○於警訊時之證述為憑。據甲○訊問時,被告辯稱:伊提供乙○○施用安非他命固屬實在,惟並未收取任何代價,警訊中伊陳稱贈予乙○○之毒品約值二、三千元,並非指以二、三千元代價販予乙○○,未料警訊筆錄上載為伊向乙○○每次收取二、三千元,警訊筆錄與實情不符等語。而經甲○於審判期日中傳訊證人乙○○,其結證稱:我並沒有向丙○○買安非他命,但在製作警訊筆錄時,警察叫我要配合一點,有事到檢察官那裡再說;到檢察署檢察官問我時,我估計被告給我的安非他命約二、三千元,所以向檢察官說被告給我安非他命的量約二、三千元,但被告並沒有向我拿錢等語(見甲○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核被告所辯,俱與證人乙○○所述相符,足認其所辯並非無據。且本件除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證人乙○○於警訊時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公訴人對於證人乙○○於警訊時之證述,並無法舉證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難將證人於警訊中之陳述採為證據;至於被告於警訊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節,復難據為認定其販賣安非他命之惟一佐證,是本件罪證既屬有疑,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推定,僅能認定被告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公訴人於甲○審判中,就原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事實所適用之法條,變更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核與甲○前揭認定相符,爰不另行變更起訴法條,而逕依公訴人所引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子彈罪論處。又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子彈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製造爆裂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同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亦免刑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雖於本件未構成累犯,惟被告曾犯槍砲、毒品之罪,受有科刑之教訓及免刑之寬典,應已深知我國法令對於毒品、槍枝之禁制,其猶不知悔悟復犯本罪,且除自己施用毒品外,更變本加厲,多次無償提供他人施用,本應予嚴懲,惟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制式霰彈一顆,屬違禁物,應宣告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共淨重十三公克),為當場查獲之毒品,不問屬犯人與否,亦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吸食器、秤量儀,均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而非轉讓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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