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六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竊盜、贓物等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十九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在上開案件審理中,竟仍不知悔改,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自甲○○停放該處之機車置物箱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項鍊一條、國際牌行動電話一支、現金新台幣二百元),得手欲離開之際,恰巧為甲○○發現,甲○○見狀大喊「搶劫!」並自後追趕,乙○○於逃跑途中,隨手將該皮包丟棄,適有民眾 胡建森 在同縣市○○街○○號前聽聞甲○○追呼「搶劫!」及瞥見乙○○甩棄皮包,便加入追趕,嗣會同員警在永豐街五十五巷前緝獲乙○○,並於永豐街十號前尋獲上開遭竊之皮包。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曾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八時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拿起甲○○所有之皮包,並於台北縣永豐街五十五巷前為路人胡建森追到等情,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的地上發現該皮包,因好奇才拿起來看,聽到甲○○追喊就把皮包放回原處,因為怕被誤會為搶奪,才拔腿就跑,但並沒有在逃跑途中丟棄皮包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時到
庭證述:伊當天將皮包放在機車置物箱裡,伊上公司打卡,下來時,剛好看到被告從置物箱內拿到包包要跑,伊趕快喊搶劫,就有路人幫忙追趕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協助追補被告之路人胡建森於警訊、偵查中證述:伊在永豐街吃早餐,聽到有人喊搶劫, 伊餘光 看見有一黑影,便上前去追,伊有看見那人將皮包丟出去,一直跑,那人跌倒二次,才被伊捉到等情相符,而尋獲上開皮包之地點,確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前,亦據證人甲○○、胡建森於警訊中指 陳綦詳 ,此外復有台北縣政府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一紙、失竊物品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則被告確有竊盜甲○○皮包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並不否認曾拿起甲○○之皮包,且為警逮捕後解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時,亦於檢察官面前自承:「我本意是打算要偷。」等語不諱,兼以證人甲○○與被告並不相識,茍被告並無上開竊盜犯行恰為甲○○發覺,甲○○焉有高呼「搶劫!」並沿路追趕之必要?又被告若非犯行被人發覺而心虛,又何須一聽聞甲○○之呼聲即拔腿就跑?在在足證被告嗣後所辯,顯非事實,且悖於事理常情,不足採信。
㈡證人甲○○雖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次審理時,均證稱
:被告是自伊後方搶奪伊拿在手上之皮包云云。惟上開皮包移置被告實力支配下之過程,確係被告將甲○○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取出,業據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次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並另證稱:伊看到被告拿到包包要跑,趕快喊搶劫,因為伊以前也有一次把包包放在置物箱裡被人拿走,伊家人要伊絕對不能再把包包放在置物箱,但伊這次又犯同樣錯誤,怕被罵,且警察告訴伊在法院講的話要和警局講的一樣,所以才會一直說被告從伊手上將包包搶走等語明確,衡情一般人突見他人拿取自己財物,一時驚慌,為引起旁人注意協助追捕,往往脫口高呼「搶劫!」以尋求奧援,實屬常見,而證人甲○○為00年0月0日生,事發當時甫二十二歲,年紀尚輕,涉世亦未深,初始因害怕自身疏忽招致家人責備,事後又為求陳述始終一致,因而堅稱被告搶奪,亦誠屬可能,是應認證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次審理時之證詞,核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其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次審理時到庭證述之情節,始為事實,而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搶奪罪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以不法腕力公然掠取他人動產之犯罪,其特徵在於「公然掠取-以不法腕力移轉他人對物之支配狀態但未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而竊盜係對於他人事實上支配之物,違反其意思,而以不法方法,私行移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下之犯罪,因此竊盜罪之特質在於「私行(不知不覺中隱私而為)移轉,必須使用暴行、脅迫以外且非行使正當權利之方法」,因此竊盜與搶奪罪最大差異在於搶奪罪必須實施犯罪時公開使用暴行,使被害人猝不及防,若係乘人不知,以私行方法取得他人之動產,縱於得手後迅即為被害人察覺,仍屬竊盜,不得逕以搶奪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九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拿取甲○○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時,甲○○恰從公司樓梯下來,與被告尚有二、三公尺之距離,業據甲○○於本院第二次審理時證述明確,則甲○○所有之皮包於被告行為時,並非處於甲○○現實支配範圍以內,而係事實上支配之狀態,且被告並無何公然使用暴行,使甲○○猝不及防之行為,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當屬乘人不覺而取,縱旋為甲○○發覺而高呼搶劫,亦屬竊盜而非搶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相同,並經公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並據以論告,自應以公訴人到庭變更所犯法條為起訴法條,本院無須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已因犯竊盜、贓物等罪,繫屬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十九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確定,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在上開案件審理期間,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罪,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鍾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法官葉靜芳
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