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小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722號
原   告  周世勖
訴訟代理人  林淑芬
被   告  王萬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2萬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將請
求之總金額擴張為4萬7,495元,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
卷第58頁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上午7時44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000-000號機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大
竹方向行駛,行經南竹路2段257號前,因違規雙黃線迴轉,
而撞擊對向直行之原告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下稱原
告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噁心、左前上側胸
壁鈍挫傷、左上臂挫扭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以及原告機
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各項
:①醫療費用1,045元、②機車修理費2萬6,450元、③慰撫
金2萬元(以上請求合計4萬7,49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萬7,495元及自107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規於雙黃線迴轉
而撞擊原告車輛,造成原告受傷及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
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案卷核
閱無訛,且被告上述過失傷害行為,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2235號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
拘役40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自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正,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之各項損害金額,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45元,業據其
提出前揭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機車修理費:原告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其為修復機車支出
修理費用2萬6,450元(含工資7,935元、零件1萬8,515元)
,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發票收據為證。而關於賠償車輛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至於工資部分,則
無折舊問題。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
此,原告機車出廠日為105年6月(見本院卷第49頁車籍資料
),距本件事故發生(106年12月25日),依上開標準計算
已使用1年7個月,是依上開折舊方式計算原告機車之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金額應為5,90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則加
計不予折舊之工資後,原告機車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
萬3,840元(計算式:5,905+7,935=13,840),原告請求
超過前揭金額部分,即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駕車過失受有頭
部外傷、頭暈、噁心、左前上側胸壁鈍挫傷、左上臂挫扭傷
、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斟
酌原告目前工作月薪2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於106
年所得為33萬2,250元,名下有房地4筆、汽車1部等情,業
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並有卷附本院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60至64頁)
,併參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萬元,尚屬適當,應
予准許。
㈣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3萬4,885元(計算式:1,
045+13,840+20,000=34,885)。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上述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107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見本院第
71頁)翌日即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4,885元及自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18,515元×0.536=9,924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18,515元-9,924元=8,591元
第2年折舊值8,591元×0.536×(7/12)=2,686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8,591元-2,686元=5,905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耿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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