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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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
黃進祥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在台灣居住一段時間後,被告即前往美國,並長期居住國外,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六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並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公證書、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六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 鄭蓮心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三○六號履行同居案卷,及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經查,兩造為夫妻,被告自七十四年出境後即未曾有入境記錄,原告曾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六號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惟被告至今仍未返國與原告同居等事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六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鄭蓮心到庭證述被告未與原告同居等情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被告又無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孟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