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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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4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相片為證據。(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行「再犯」、「第47條」分別補充為「故意再犯」、「第47條第1項」。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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