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付、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有賭博前科,民國八十四年間復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九號判處罰金銀元六百元確定(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起,先後多次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一住處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麻將牌為賭具,供賭客賭博財物,由甲○○每圈向自摸者抽頭新台幣(下同)三百元及每四圈抽頭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以營利。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下午,甲○○復提供上開場所供賭客 邢經華陳燕玲沈定邦陳士明 等人,賭博財物,並由甲○○抽得一千二百元抽頭金之際,為警於同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邢經華等人賭博財物所用之器具麻將牌一付、牌尺四支、抽頭金一千二百元,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提供賭博場所抽頭營利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賭客邢經華、陳燕玲、沈定邦、陳士明等人警訊中證述之情節一致。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供賭客賭博財物所用及所得之麻將牌一付、牌尺四支、抽頭金一千二百元與賭客賭資二萬三千六百元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本院自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同一、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賭博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其供給賭博場所抽頭之時間尚短、抽頭所得有限,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為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牌一付、牌尺四支及抽頭金一千二百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賭客之賭資二萬三千六百元,與被告犯行無涉,尚不得併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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