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三三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簽帳單(壹式貳聯)上之「甲○○」署押伍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中午下班時,在其任職之台北市○○路○○○巷○○弄○○號二樓寶麗影藝事業有限公司樓梯間拾獲甲○○所有之誠泰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之犯意,於同日下午在如附表所示之商店,連續於簽帳單(一貳二聯)上偽簽「甲○○」之署名五次並持以行使,消費合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使各該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旋將該信用卡丟棄,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商店及甲○○。嗣甲○○於翌日十六時許,發現信用卡遺失通知誠泰銀行止付,並在公司內部網站發布訊息,乙○○聞訊即出面坦承上情。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商店存根聯三張、消費明細、誠泰銀行信用卡部收據(由被告清償)各一份(均影本)在卷可資佐證,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消費商店金額(新台幣)同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二千零八十元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四千八百二十四元大來服飾店三千四百八十元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三千九百四十元衣服哲學精品店三千四百元
合計一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