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82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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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8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漁港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二○號
再審原告瑞華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基隆市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漁港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九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審原告近期自台電公司查知:本案因瑞伯颱風造成災情之後,在再審原告函請再審被告協調辦理「施工地區斷電聲請」案時,再審被告及其委派承辦本案之公務人員確實有未依法處理之情形,以致造成嚴重財產損害。再審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有關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計新臺幣(下同) 陸佰參 拾伍萬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詎原判決竟予駁回,茲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爰提起再審之訴,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起訴理由貳、實體部分一,訴及再審原告向稅務機關洽辦情形部分,查再審被告八十八年(下同)二月三日公告拍賣沉船之處分前,即由國稅局北區分局基隆信義稽徵所派員勘查完畢,再審原告當可清除打撈。再審被告於決定依法執行公告拍賣時,亦將處分之公告正本函告再審原告,處分之公告事項四:訂於二月二十四日拍賣,公告事項六:註明:「凡對本標的物有權利主張者,應於開標日三日前檢具有關權利憑證正本,送標售機關。逾期視為放棄一切主張,不予受理」。期間,至拍賣日,亦未見再審原告提出異議,足見再審原告並不盡責。二、起訴理由貳、實體部分二,訴及...再審原告所屬『瑞華一六八號起重船』多年來即停於該處已如前述,其即不在『港口、公布明定之船席或航道』更不致有危害進出『航行、及其他船舶停泊』之虞;故實不知再審被告所依據之法令究為何?...查本市正濱漁港係行政院核定之一類漁港,瑞華一六八號起重船沉沒於正濱漁港內泊地水中,主甲板全浸入水面,目視不易發現,夜間尤恐小船不幸撞及,嚴重影響港區安全,再審被告依漁港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處分,實為漁港管理機關為維護漁港安全必要之處分。三、起訴理由貳、實體部分三,提及再審被告為主管機關,卻在再審原告提出:「同意或解決再審原告要求其協助於其主管施工地區局停電,以能在施工地區局部停電,以能在施工地域實施打撈船舶作業,避免因危險而傷及人」之申請時,未能處理;而在再審原告函文指責時心生不悅,亦對再審原告百加刁難等語;查本部分並非事實,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傳真再審被告之電文,表達該公司將派技術人員,欲以吊車陸上施工方式打撈沉船,並向再審被告請求支援;依此,再審被告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本府八七基府建漁字第一○八三二七號函,詳細向再審原告說明。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再審原告亦向基隆市警局、基隆港警所提出申請,管制中正路交通,並獲得基隆市警局同意照辦。至於申請局部停電部分,再審被告當然樂見,惟如因台電公司之不允,怎能將責任推及再審被告,何況打撈、清除沉船本屬再審原告之責任。四、再審原告所有瑞華一六八號起重船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靠泊本市正濱漁港,至八十七年十月底,應繳漁港修護規費,再審原告從未盡義務繳付分文,總計積欠本市漁港修護費保管專戶參拾參萬參仟肆佰零肆元之漁港修護費,本項已由再審被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判決,並裁定再審原告應支付清償。五、瑞華一六八號起重船後續之處理,因拍賣無人承購,再審被告於報准前省漁業局同意動支經費後,召商打撈、清除,並於同年十月八日驗收,其工程費用計貳拾肆萬伍仟元,再審被告已依法通知再審原告應負責清償歸還公庫。據上論結,本件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均屬適法,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以昭公允等語。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發見」,係指前訴訟程序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其後始知悉者。且發見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始得據為再審之理由,亦經本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著有判例。次按「漁港區域內之沈船、物資、漂流物或污染物,所有人未於該管主管機關公告或通知之限期內打撈、清除,或沈船、物資、漂流物、污染物之位置在港口、船席或航道,致有危害進出航行、停泊之虞,必須緊急處理者,該管主管機關得視同廢棄物逕予處理;所需費用,由所有人負擔。」行為時漁港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所屬瑞華一六八號起重船,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未經申請擅入正濱漁港水域靠泊,再審被告查報並命再審原告補正,再審原告方依規定申請,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已逾原核准期限,再審被告曾多次催辦,再審原告均不予回應;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因瑞伯颱風來襲,隔日再審被告漁港管理站人員依例巡視港區,發現瑞華一六八號起重船主甲板全浸入水中,即聯繫再審原告,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七基府建漁字第一○一六四八號函通知再審原告,限於文到七日內派員打撈,逾期若未處理,將依法代為打撈。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通知後,向稅務單位申請勘查認定,由財政部國稅局北區分局移交該局信義稽徵所承辦,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由該所派員協同勘查完畢,並作成會勘紀錄,再審原告即可施行打撈、清除。嗣後為利再審原告向稅務單位洽辦申報災害損失,再審被告同意寬限打撈期限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惟至八十八年一月底未見再審原告派員打撈,由於該沈船位置有危害其它船隻停泊之虞,其主甲板全浸入水中,目視不易發現,夜間尤恐小船不幸撞及,嚴重影響港區安全,再審被告乃依漁港法第十七條規定,視同廢棄物處理,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辦理公告拍賣(該日並無人買受),又該船打撈清除費用應由再審原告負擔。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九四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判決以:經查:一、基隆市正濱漁港係行政院核定之一類漁港,瑞華一六八號起重船沉沒於正濱漁港內泊地水中,主甲板全浸入水面,目視不易發現,夜間尤恐小船不幸撞及,嚴重影響港區安全,再審被告以函通知再審原告派員打撈,以利港區安全,並無不當。二、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通知後向稅務單位申請勘查認定,且經稅務單位派員會勘完畢,作成會勘紀錄在案,再審原告便可進行打撈、清除該起重船之工作,自難以未獲救助款項或稅捐減免為由而不依限進行打撈、清除該起重船。三、再審被告寬限打撈期限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迄至八十八年一月底,再審原告仍未派員打撈、清除,再審原告雖稱施工處為基隆通往和平島唯一道路,車輛、行人、電桿甚多,臺灣電力公司未能斷電配合,以致難以處理。然查打撈、清除工作縱令遇到困難,仍應儘力克服,再審原告如果依限進行打撈、清除工作,再審被告實無不配合而逕行公告拍賣之理,再審原告上開所辯,仍不足免除其未按期打撈、清除該起重船之責。四、該起重船因拍賣無人承購,再審被告於報准前省漁業局同意動支經費後,招商打撈、清除完畢,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驗收,足證再審原告所稱未限斷電,無法打撈、清除之詞,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因而依行為時漁港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為無理由,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維持,並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物經核並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中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而現始知悉或現始得利用之新證物,且依前開所述該等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動搖原判決之基礎,而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之首揭判例意旨,自與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未符。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並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法官吳錦龍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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